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16〕2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身份证号码341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00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街道办事处**村**塘头附近,以在此施工的人员没有洒水为由,拦截施工车辆,并持折叠刀将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刺伤。同时,用拳脚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其折叠刀被周某某夺下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中,拿出一把砍刀,持刀将周某某的面包车砸毁。后被赶到现场的警察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申某某、陈某某、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6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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