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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庄**号。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两万四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宿州市桥区宿怀路新汽车站西门口北侧大排档吃饭时,因同在该处吃饭的贺某甲将喝完的饮料瓶扔到张某某等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贺某甲及与贺某甲一起的贺某乙、贺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板凳将贺某乙、贺某丙打伤,在争执厮打过程中,张某某也受伤。经鉴定,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宿州市桥区酷迪歌吧扔砸酒瓶,影响歌吧正常营业。2016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在宿州市桥区栏杆镇路村金色钱柜KTV唱歌,因无包厢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将该KTV门面玻璃砸烂。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酒后驾驶轿车西关办事处人民路与汴河路交叉口处与童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殴打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于某某、贺某甲、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贺某乙、贺某丙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智兵

检察员:卢  丽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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