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村。2015年8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哈尔滨****有限公司经营者安某甲(在逃)取得了哈尔滨市至巴彦县**乡**屯大客车经营权后,为垄断客源,与夏某某(已判刑)一起组织并指挥被告人张某某、宫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路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在其客车运营线路上以暴力手段阻止其他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肆意拦截车辆,辱骂、恐吓、殴打司机及乘车人,并打砸车辆。
1. 2017年11月某日7时许,付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巴彦县**乡***屯附近将木兰县的被害人李某甲(男,时年38岁)驾驶的出租车辆截停,二人非法盘查后得知李某甲车内拉乘的4人系去哈尔滨市的乘客,便辱骂李某甲,付某某用脚踢李某甲数下,王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甲两下、用脚踢李某甲数下,并电话召集路某某、张某某,路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后再次殴打李某甲,之后张某某等4人强行让出租车上的4名乘客乘坐安某甲、夏某某经营的大客车离开,李某甲被迫驾驶出租车返回木兰县。
2. 2017年12月3日9时许,宫某某、丁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镇东乡中学附近将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私家车辆截停,在盘查后并进行辱骂,3人手持镐把和棒球棒对吕某甲其儿子被害人吕某乙进行殴打,又打电话找来路某某、张某某共同将吕某某头部、胸部打成轻微伤,将吕某乙头部、面部打成轻微伤,并将车辆损坏,之后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3. 2017年12月5日4时,刘某某、张某某在巴彦县**乡北大桥附近将木兰县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私家车辆截停,在拦截过程中,由于路滑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刘某某、张某某辱骂并用拳头殴打王某乙头部、眼部。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吕某甲吕某乙被打部位照片、吕某甲车辆被损毁部位照片、和解协议书、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范某某、沈某某、王某乙、安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李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路某某、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人王某乙辨认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大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