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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4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号**KTV门口报警称其挎包丢失,棠下派出所的保安丘某某等人接到派出所通知后到场了解情况后说带被告人张某某去看监控确定其有无带包过来,但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并推搡丘某某,丘某某一直后退避开,但张某某继续,于是丘某某拿出辣椒水喷被告人想制止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遂殴打被害人丘某某等人,造成丘某某受伤。(经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带回棠下派出所,在派出所去完厕所后,仍在派出所大堂的调解室当场大小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频监控截图等物证、书证;

2、证人成某某、石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海冬

检察官助理:黄勇

2020年1023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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