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18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5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梅花路圆玄中学对面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追赶被害人李某某,并点燃塑料瓶盛装的天那水后泼洒在被害人李某某身上,导致被害人李某某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民警在花都区花城街梅花路园玄中学对面路边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起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嵘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塑料瓶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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