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2429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途经广州市海珠区**村**路**号**夜宵档,把正在吃宵夜的谭某某错认为是之前与其发生矛盾的“小武”,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附近士多店拿菜刀回到**宵夜档,发现谭某某不在现场,掀翻宵夜档的桌子、凳子,挥舞菜刀砍伤**宵夜档老板曹某某的左上臂,并继续在宵夜档闹事。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谭某某某的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同月8日,被害人曹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款,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欣霞
检察官助理 黄川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186********。
案卷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 扣押作案工具菜刀2把,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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