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拖欠房费与北海市海城区**酒店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致电其父亲张某丙(已判决)过酒店“帮忙”。张某丙致电陈某某(已判刑)请其过酒店“帮忙”,当时陈某甲、金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与陈某某在一起。陈某甲又致电陈某乙(已判刑)请其“帮忙”。陈某乙窜邀并驾驶桂E****0号汽车搭载与其在一起的卢某某(另案处理)及“阿三”(另案处理)到了酒店。到酒店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陈某乙、卢某某及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酒店人员挖王某某、夏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逼退至酒店数十米远的地方。为逞强耍横,张某丙与陈某乙、卢某某等同案人持木棍返回酒店任意殴打工作人员。此时,陈某某驾驶桂E****9号汽车搭载陈某甲、金某某、姚某某到达酒店。陈某甲、金某某、姚某某从上述汽车上取出铁棍,任**酒店工作人员,陈某某在车上等候。酒店人员王强、赵某某、夏某某被上述作案人共同殴打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丙的家属代其赔偿共计3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贺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丙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贺某某谅解。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寻衅滋事、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7793****;
保证人:张某丙,联系电话:1331769****。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捌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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