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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5时许,张某甲因为生意上的事情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为替张某甲打抱不平,遂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市场**店铺内,手持铁棍将被害人安某某、崔某某、蒋某某三人打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安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安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扈某某、杨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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