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乡**村**。2009年4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老临平面馆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因琐事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砍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左髂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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