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组。因犯抢夺罪,2015年7月15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在汕头市**区新**厂工作期间与工友彭某某发生过矛盾,而怀恨在心。2018年1月15日17时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涉案人员“**”、“**”(在逃),携带水龙管来到汕头市**区**厂,见被害人彭某某下班从**厂走出来时,被告人张某某持水龙管殴打被害人彭某某臂部及腿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辨认材料;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2册;补充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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