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在常州市武进区**镇**KTV一楼,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其友单某某发生口角心生怨气,为发泄情绪,遂无故对**KTV电梯门进行踹击,致使电梯发生故障且电梯内人员被困。经评估,电梯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33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荣
2020年09月0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