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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在常州市武进区**镇**KTV一楼,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其友单某某发生口角心生怨气,为发泄情绪,遂无故对**KTV电梯门进行踹击,致使电梯发生故障且电梯内人员被困。经评估,电梯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33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荣

2020年09月0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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