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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响水县******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3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好声音KTV唱歌期间,因醉酒找不到自己的包厢,走到该KTV的VIP05包厢门口的时候,欲推门进去,站在该包厢门口的冯某某便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其走错包厢了。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用双手搂住冯某某的头部,以膝盖顶冯某某胸腹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从VIP05包厢内的桌子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并将该啤酒瓶在桌子上磕碎对冯某某进行捅刺,何某某、戴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磕碎的啤酒瓶将何某某手部戳伤,将被害人戴某某左侧腰部戳伤,将被害人冯某某身上多处划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众人制服。

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某左腰背部软组织损失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冯某某、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2019年10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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