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文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社区“零度”酒吧内,采用拳打脚踢、桌球砸等手段,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梁某某,蔡某某又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梁某某腹部、头部受伤,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腹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文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兴龙
2016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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