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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到东光县**饭店吃饭,李某某认为在二楼楼道口处骂街的被害人王某甲是骂自己,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到二楼后,张某某持关公刀拍打王某甲后背部,李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头部,造成王某甲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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