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2018年12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已起诉)、张某乙(已起诉)在保定市河大北街老菜馆门口吃饭、喝酒时因购买冷饮与冷饮摊老板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三人持啤酒瓶、马扎、单车等工具多次追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丽芹
检察官助理:管艳辉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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