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巷**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殴打被害人康某某被裕华分局行政拘留6天,并处罚款200元。张某某一直怀恨在心,想报复康某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张某某五次到石家庄市裕华区赵卜口新村底商康某某经营的某某饭店门口实施堵锁眼、砸灯泡、摆放花圈等行为:1.2018年11月25日0时22分许,张某某用胶水、口香糖堵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赵卜口新村底商某某饭店大门锁眼;2.2018年11月29日0时13分许,张某某用胶水、口香糖、改锥将某某饭店卷闸门锁眼堵住,并用自喷漆在饭店门口喷了辱骂康某某的言语,还将一个花圈粘在饭店卷闸门上;3.2018年12月20日23时55分许,张某某用木棍将某某饭店门口灯泡敲碎,并在饭店门口张贴辱骂康某某的纸条;4.2019年4月27日0时25分许,张某某将一个花圈摆放在某某饭店门口;5.2019年5月1日23时30分许,张某某将一个花圈摆放在某某饭店门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胶水、注射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陈某某、冀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软暴力滋扰、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小丽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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