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个体建筑,2019年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衡水市高新区名雅尚宴饭店门前,无故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的冀TZ****号汽车后雨刮器损坏;无故将王某甲停放的冀TC****号汽车左侧反光镜损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衡水市永兴西路宝云街口东侧,想租乘魏某某驾驶的冀T7****号出租车,因当时魏某某已在网上接单,没有让张某某上车,张某某将该车右后侧尾灯、右后围,两个反光镜、右前车门损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带回至衡水市胜利西路派出所,张某某将派出所电脑显示器支架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515元。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邢某某及名雅尚宴饭店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被告人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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