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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结伙作案,拘留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4日21时许,家住杞县****村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杞县**乡**村众** KTV门前无故脚踹郝某某停放的汽车,被郝某某一方的杨某某发现后上前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打斗中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等人将张某丁、郝某某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丁、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医院就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郝某甲、张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同张某甲(已判决)等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宪玮

陈小兵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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