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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627200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鄢陵县**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在鄢陵县开发区“伊香斋”饭店吃饭的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他人劝开后,张某某又纠集多人使用啤酒瓶、皮带等对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二人系和王某某一起吃饭的人)进行殴打,殴打后张某某等人坐车离开,袁某某拦阻,张某某又对袁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均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2020年5月11日,张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如实陈述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信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王某某等的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卷外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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