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上上客餐厅对面的夜宵摊使用砍刀砍向廖某某,其中王某甲使用砍刀砍伤廖某某手腕,张某某将一方桌砍出刀痕。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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