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群众,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工作单位:无。曾因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拘上网追逃,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6月10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老鼠”(身份不明,未抓获)、“黄某某”(身份不明,未抓获)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寺前皇长毛煲庄内吃饭期间,同桌女子王某某前往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一桌喝酒,后因王某某的去留问题,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老鼠”、“黄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甲一方使用过餐具、木凳、啤酒瓶、热水瓶、菜刀等工具,陈某某使用了拖把、餐具、木凳等工具。张某甲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2020年1月1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张某甲活动轨迹及身体检查情况等;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4.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洪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叶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培培
检察官助理:严佳素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宾馆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98467*****。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