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茅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巩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3月底至5月间,为帮王某乙索要非法债务,多次至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茅某某经营的水果店,采取言语辱骂、拉横幅、高音喇叭喊话、喷字、散发传单等手段辱骂被害人茅某某,同时采用日夜盯梢、拦截、尾随、水枪喷射、手电筒照射、敲锣、扔大便等方式滋扰被害人茅某某的日常经营和生活,严重影响被害人茅某某及其店周边群众的经营和生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蔡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茅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巩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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