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房,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万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途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地铁站时,突然拿起路边的交通警示路锥砸向路过的小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粤C76****黑色本田小车经过时,被张某某所扔的交通警示路锥砸中,遂下车与张某某理论,被张某某持石块追打(经检验未达轻微伤)。但张某某未追上刘某某,回到案发现场用石块砸刘某某的小车,经鉴定造成该车维修损失人民币4370元。刘某某报警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损车辆;2.书证: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维修估价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石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深宝价认定【2020】0006号、宝公(司)鉴(法临)字【2020】0133号;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导致被害人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人民币43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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