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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户籍所在地咸阳市旬邑县**镇**村**组**号,现住旬邑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安陆市紫金路“虎子烧烤”店宵夜,见被害人申某某在邻桌宵夜,李某甲心中不忿,遂到附近的双子座网吧门前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等人欲在申某某回家途中对其予以教训,自己则在蒿桥社区等待结果。李某乙、郭某某暗中观察申某某的动向,当看到申某某宵夜完了之后,李某乙、郭某某给付某某报信,张某某、付某某马上骑摩托车沿着太和宫至安陆市二医院方向追赶,并要求郭某某、李某乙沿着安陆市商业大楼至安陆市二医院附近汇合,双方在安陆市二医院东边不远处相遇并设下埋伏。待申某某到达时,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乘其不备,持刀上前将申某某砍伤,后四人一起逃跑。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申某某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2.证人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甲、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5.辨认笔录;6.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申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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