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村**组**号,现住宜昌市**村**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于2017年12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于2018年10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于2019年9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居住的宜昌市西陵区**街**号房屋拆迁事宜,多次进京上访,其中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3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共3次,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张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宜昌市等多地以跳楼、举“冤”牌、火车站喊闹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同时通过向学院街道办事处信访维稳工作施加压力,让其为自己租房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4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宜昌市西陵区信访局顶楼外墙上哭闹,扬言跳楼,要求信访局解决其上访诉求,引起群众围观。
2、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全国十九大召开期间,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一次。
3、2018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宜昌市环城南路时代广场路边举“冤”字广告牌,声称政府不公,非法拆迁,引起多名群众围观,后被学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止,张某甲又到沿江大道路边扬言跳江,民警出警后将其劝止。
4、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被学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张某甲提出为其解决临时住房否则不回宜昌。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宜昌后,张某甲拒绝下车,并称不解决临时住房问题就住到工作人员家中。学院街道办事处迫于信访压力,安排张某甲在宜昌市华安宾馆暂住,并为其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8月5日的住宿费用共计1280元。同年8月8日,学院街道办事处安排原廖家台社区为张某甲承租了其妹夫赵某某位于宜昌市**村**号房屋,并向赵某某支付三个月租金3600元。同年12月10日,张某甲到原廖家台社区领取了2019年一季度租金共计3600元。
5、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一次。
6、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购票欲从武汉前往北京,学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赶至武昌火车站找到张某甲,劝导过程中,张某甲拒不配合,躺倒在地大声喊闹,声称政府不公,警察打人,引起群众围观。
7、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学院街道办事处费用单据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接访、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蕾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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