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8日22时许,徐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在武汉市江岸区温馨路**商场门口宵夜完毕离开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后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邀约他人赶到现场持铁锹把对韩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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