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楼**室,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街**路旁的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因归还钢管轮扣一事与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汪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获悉上述情况后,邀约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王某甲、李某甲,致王某甲左眼钝挫伤、李某甲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9肋骨前段不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信记录、110平台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丁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王某乙、刘某甲、廖某丙、刘某乙、汪某某、李某丁、吴某某的证言;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似竹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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