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2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老河口市**路**号。2015年10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6月2日至7月2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4日,本市袁冲乡人蒋某某(已判刑)为与同乡人陈某甲(男,35岁)争抢位于袁冲乡**村二组的弃渣工地,联系贾某某(已判刑)让其带人阻止陈某乙人运输弃渣。当晚,贾某某当面或者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焦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鲁某某、贾某某、周某某(九人均已判刑)、王某乙、敖某某、陈某丙、吴某某、郭某某(五人另案处理)。次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其丰田牌CRV轿车与贾某某等二十余人至六官营村弃渣工地前与蒋某某汇合,后与工地看管人员发生口角,老河口市公安局袁冲派出所警察接警后到达现场予以制止,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中午,蒋某某在袁冲乡纪洪街宴请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席间,蒋某某告诉同桌就餐的六官营村支书陈某某,下午将阻止陈某乙人运输弃渣。15时许,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驾车至弃渣工地欲阻拦陈某乙人运输弃渣。在弃渣工地,贾某某、张某某等人与陈某甲、王某丙(男,42岁)、陈某丁(男,30岁)、陈某戊(男,23岁)等人发生口角,张某某、韩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张某某、鲁某某、贾某某、王某乙、敖某某等人强行进入工地,王某丙持一根撬棍在工地入口阻拦,并抓住韩某某的衣领。韩某某从王某丙手中夺下撬棍,伙同张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鲁某某、王某乙等人将王某丙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某、敖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鲁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殴打陈某丁、陈某甲、陈某戊,打完后张某某等二十余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1月25日,张某某到老河口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己、朱某某、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邀约参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沙涛
代理检察员: 陈昊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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