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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3********,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煤矿员工,现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钟祥市石牌镇北门街贵宾楼酒店开房休息、聊天。其间,杨某某路过贵宾楼酒店时发现曹某某的鄂H*****号夏朗牌轿车停放在酒店门前,遂持刀来酒店找曹某某要账,二人在酒店门口发生争执。此时,陈某某驾驶鄂H*****号红旗牌轿车经过此地见到此景,随即从车上下来上前扇了曹某某两耳光,尔后带杨某某驾车离开。曹某某返回酒店见到李某某和邹某某,将被陈某某掌掴之事告知二人,李某某当即决定去找陈某某。随后,邹某某开着曹某某的车载着李某某和曹某某在石牌镇街上寻找陈某某,曹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刘某某随即让张某某驾驶鄂H*****号别克牌轿车载着段某某等人持刀前去帮忙。曹某某在车上给杨某某打电话了解到陈某某行踪后,邹某某即加速追赶并逼停陈某某的轿车,李某某持刀下车砍陈某某的轿车,陈某某见状驾车逃离。曹某某又给刘某某打电话告知陈某某的去向,张某某驾车在石牌镇幸福桥附近遇到对向前后驶来的陈某某、曹某某的轿车后,随即调头追赶,之后陈某某将车停在石牌镇宝塔河街网吧门前,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等人遂持刀下车将陈某某砍伤,并将陈某某的轿车砍损。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鄂H*****红旗牌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H*****号红旗牌轿车;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通话记录、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郐开欣、罗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段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借故生非、开车追逐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茂然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804****、1527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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