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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不到案,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经本院批准,以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投标衡龙桥文化站建设未中标。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准备资质证书、挂靠相关公司花费钱款为由向文化站站长熊某甲索要12000元。熊某甲因受到张某甲的言语威胁,被迫向其支付7000元,另5000元由熊某甲请该工程承包人刘某甲代为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刘某乙、贺某某、彭某某、刘某丙、殷某某、刘某丁、张某乙、熊某乙、樊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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