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小区**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7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乘坐电梯下行时,对其乘坐的天水市麦积区社棠工业园上河郡小区7号楼1单元靠西侧的电梯任意踢打,导致电梯损坏且停止运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监控里发现后,通过监控与其对话,告知其不要乱踢打电梯,让其等待电梯维修人员,张某某不听劝阻,仍在电梯里乱骂物业工作人员,且还用脚踹电梯厢门,后导致电梯厅门地坎、皮带、门刀、桥门门头严重损坏,电梯无法运行。经天水市麦积区物价中心出具的天麦价认字【2020】23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麦积区上河郡小区7号楼靠西单元电梯损坏零部件价格认定为8273.00元(大写捌仟贰佰柒拾叁元整)。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9233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且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闹事,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1.自首,2.有前科,3.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4.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结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的规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故撤销被告人张某某(2018)甘0503刑初143号判决的缓刑,执行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豪杰
检察官助理:李繁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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