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裴某某、佟某某、聂某某(上述5人已判决)在科尔沁区**烧烤店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塑料凳打伤被害人呼某某头部、面部。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对呼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宝某某、白某某、翠某某、开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一份;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举证质证提纲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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