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XXXXXX12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胡屯镇X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白X1、白X2兄弟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人张某某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X宏、王X,纠集任X胜、蔡X强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砍刀、镐把等工具前往胡屯白庄村欲恐吓白X1、白X2。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X友、白吉X1被打伤、白吉X1的车辆被损毁,经鉴定张X友、白吉X1系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4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白X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及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恐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车辆损毁4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谅解且因本案已被劳动教养一年,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洋
检察官:成汝庆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茌平区胡屯镇白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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