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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在西平县解放路中段星河KTV旁边的山野菜面条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孙某某、邵某某就餐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所掷地上的打火机碎渣溅到邻桌食客陈某某身上,引起陈某某及其同伴刘某某等人的不满,双方先是互相对骂,后升级为互殴,张某某因不敌对方即持啤酒瓶及器械击打对方,致刘某某、单某某及路人张某甲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党员信息查询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吕某某、孙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单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张某甲、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和平

检察官助理:邢晓玉

2019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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