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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三,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2016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到普安县**镇**农家乐吃饭,在农家乐无故辱骂钟某某,**农家乐老板马某伟前去劝阻,张某某又辱骂马某伟,并咬伤马某伟右脚小腿,司马丘将张某某劝离现场并送回家中。约十分钟后,张某某从家中提起一把菜刀跑向**农家乐,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张某某见到民警后持菜刀挑衅处警民警,随后跑向**农家乐,处警民警立即跟随张某某赶到金燕农家乐门口,张某某持菜刀冲进金燕农家乐内大声辱骂、恐吓他人。处警民警多次警告张某某将刀放下,张某某非但不听还出言挑衅、威胁民警,直至民警将张某制服并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械随意辱骂、咬伤他人,民警到场处置时又对民警进行挑衅,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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