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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幺筒”,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户籍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花园**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受兰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与吕某某、顾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无事生非,持钉锤等器械对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道****KTV进行打砸,将KTV包房电视机、过道玻璃柱子和摆件(装饰品)等物品砸坏,破坏KTV正常经营活动。次日,查某某(另案处理)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与****KTV股东邓某某等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50万元,同时安排张某甲与****KTV签订一份协议,称打砸是张某甲所为,并且向负责案件办理的相关民警行贿,以致本案未及时得到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邓某甲、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吕某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指使,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  永

检察官助理:李晓悦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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