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乙与高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芒果酒吧”因琐事发生纠纷,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被张某乙等人殴打。当日下午18时许,高某某为报复泄愤,便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及冯某某、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欲殴打张某乙,并将此事告知张某丙(另案处理)。后张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将张某乙约至黔西县新煌都帝豪酒店,张某甲、冯某某、蒋某某等人到该酒店将张某乙拉上车带至黔西县城关镇凤凰中学附近的一座山上。张某甲、冯某某等人在山上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蒋某某持刀砍伤张某乙背部,后张某甲等人又将张某乙带至黔西县城关镇凤凰中学旁红绿灯处,将其丢在此处。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左胸背部损伤达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黔西县城关镇莲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黔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冯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20号鉴定书及告知书;6.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随案移送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8个月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珣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视听光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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