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饮酒后无事生非,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嘉瑞宝广场东侧巷子处,对路过的被害人刘某乙(男,15岁)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乙面部一拳、刘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刘某乙面部一脚,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顾某某、汤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张某某开示,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75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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