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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号楼**单元**号)。199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206路公交车,在车辆沿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往地段街行驶过程中,张某某认为公交车晃动厉害导致自己摔倒,随即走到驾驶室位置谩骂、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驾驶员赵某某,在公交车停靠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站台准备继续行驶时抢夺方向盘,上述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 2019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卢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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