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8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7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五楼**KTV电梯口处酒后滋事,为泄私愤无故用脚踹坏该楼的电梯门。经价格认定:上述电梯门物损金额为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至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已向被害单位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雷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雷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5楼KTV唱歌喝酒,22时30分许,张某某带其妻子雷某某出了KTV,因泄私愤将电梯左半边门踹凹进去。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7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路5楼将该楼电梯的左门用脚踹凹以及在二楼走道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况。
3.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三菱牌电梯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400元。
4.被害单位上海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该公司已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赔偿款,已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5.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金勋仕,上海捷铭(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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