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2********,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南省桃江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号**号**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天,同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醉后,为发泄心中怨气,在本区东礁一村小区内,使用车钥匙无故刮划沿途停放的6辆轿车。经鉴定,上述被刮划车辆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8,3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俞某某、陶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武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车辆受损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证实各被害人车辆被刮划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刮划车辆的过程。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损6辆轿车的物损价格。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6.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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