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工资被**网克扣,为泄愤去到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门交管服务厅内,用砖头将3台交通违法处理终端机(价值9590.54元)损毁。当日15时许,张某某步行至**镇人民政府,将三个公示牌损毁,并在墙壁上写了“欠钱无能”四个字后离开。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镇电子城二楼大厅抓获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霍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在案发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德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4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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