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小区**饭店门口,因与被害人寇某某就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寇某某头面部,随即被告人张某某预乘坐出租车离开,被害人寇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屈某某、证人赵某某上前阻拦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人殴打被害人寇某某、屈某某,造成被害人寇某某左侧胸部七处骨折等伤情,造成被害人屈某某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寇某某、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7]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7]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损伤)鉴字[2018]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损伤)鉴字[2018]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7]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名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联系电话:158488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