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5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门**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哈尔滨市动力区**医院**门诊**,2004年1月,张某某因在对患者赵某某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医疗纠纷,且存在私自出诊、收取费用未交给单位等不当行为被**医院辞退。张某某对辞退决定不服向哈尔滨市动力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哈尔滨市动力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黎明医院对张某某辞退决定。张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起诉,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5年3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某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2017年至2019年11月间,张某某以上述事由为借口多次前往公安部、卫生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局等部门无理访。2017年3月张某某多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道办事处、黑龙江**医院作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道办事处信访办**田某某办公室,以要求办事处为其看病治伤为由,躺在田某某办公室沙发上喊叫、作闹,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严重影响**办事处工作秩序。后**社区**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某某送至黑龙江**医院治疗。
2.2017年3月1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柏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黑龙江**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某不服务医务人员安排,躺在病房走廊喊叫,引起患者围观,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严重影响医院医疗秩序。
3.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道办事处信访办**田某某办公室内,以办事处未给其缴纳住院费为由,在田某某办公室内打砸花盆、作闹喊叫,并爬上办公室窗台扬言跳楼,整个过程持续近4小时,严重影响**办事处办公秩序。后**社区**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某某送至黑龙江**医院治疗。
4.2017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黑龙江**医院诊疗期间,未按规定缴纳诊疗费,且不服从医务人员安排,躺在护士站前走廊处翻滚、喊叫,引起患者围观,整个过程持续近2个小时,严重影响医院医疗秩序。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动力区**医院辞退决定书、哈尔滨市动力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综合报告、香坊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确认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潘佳鑫、洪某某、李某甲、曲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董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视频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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