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户籍地江宁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宁区天景山路与湖山路路口天景山第一幼儿园附近路段横过道路时,遇被害人许某某驾车带妻子吴某某经过此处,被告人张某某嫌许某某车辆灯光刺眼,遂上前拍打许某某车辆引擎盖并声称被车子撞了,在双方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许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现场控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件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调取的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12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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