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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76********,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号。2019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吴某某等在南阳市北京路与麒麟路口**烧烤摊喝酒期间,因琐事与邻桌马某某等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啤酒瓶砸到马某某头部,又用碎酒瓶将赵某某脖子划伤,王某某在劝说过程中左侧手臂被张某某划伤。

经伤情鉴定,王某某、马某某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分别赔偿王某某、赵某某6000元、3000元,二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等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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