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9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0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欧拉”酒吧保安,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位于本市集美区**南路**号“欧拉”酒吧的保安。2017年10月11日下午,“欧拉”酒吧高层管理人员吴某某、武某某、陈某某等人针对“欧拉”酒吧试营业期间屡遭到他人滋事的情况,开会商量应对办法,一致作出“若再有人到酒吧滋事,酒吧高管喊打或动手打,酒吧员工都要一起动手”的决定。2017年10月12日下午,“欧拉”酒吧总经理陈某某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向包括酒吧保安被告人张某某在内的全体员工传达了“欧拉”酒吧高层管理人员所作出的上述决定。会后,保安部经理武某某再次向“欧拉”酒吧的保安人员强调了上述决定。酒吧楼面部副林某甲还负责购买了三十余根木棍作为作案工具。
2017年10月13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等人在“欧拉”酒吧“玛莎拉蒂”包厢喝酒时,王某某、钱某某以酒杯里有异物为由在包厢门口摔酒杯,吴某某随即上前劝阻。当日1时13分许,“欧拉”酒吧总经理陈某某赶至包厢门口后即动手殴打王某某,并示意酒吧工作人员对王某某一方进行殴打,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灭火器与吴某某、武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一同殴打、喷洒被害人一方。之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跑到卫生间进行冲洗,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冲到卫生间门口,继续持木棍、灭火器殴打、喷洒被害人一方,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致左顶部、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8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武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提供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赔偿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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