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队**排**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零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政协住宅小区内,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任意损毁被害人贾某某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斯柯达轿车、被害人马某某的白色现代出租车、被害人尚某某的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后又将万达小区三组团地库出入口道闸起落杆损坏。经价格认定,损坏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对全部被害人车辆损失以及车库起落杆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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