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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街**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街**号。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4日、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南开区**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对南开区服装街与二马路交口西南侧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工作人员,并以吵闹、自残的方式制造事端,严重影响拆违工作正常进行。

2018年7月,南开区**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对南开区服装街与二马路交口东南侧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生事,以扬言自杀和将患病亲属抬至现场的方式,威胁、恐吓执法人员,阻挠拆违工作进行,致使该违章建筑仅部分拆除。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天津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长期占用该管委会所属**号、**号房屋并出租他人牟利。其间,**管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某某催要租金,均被其以家庭困难等为由拒绝。2017年5月,在**管委会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合同并补交租金,否则收回房屋时,其纠集绰号“二安子”(基本情况不详)的男子至**管委会冉某某办公处,对冉某进行辱骂、恐吓,致使**管委会作出决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取上述房屋租金。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仅交纳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房屋租金38000元。现查实,其出租获利127200元。

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管委会签订合同,承租**街**号房屋,期限一年。后张某某仅交纳房屋半年租金9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管委会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并拒交租金至案发。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出租获利54000元。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现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合同书、会议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金某某、柳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逞强耍横,辱骂、恐吓他人,占用公共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认其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君玮
代理检察员:姜宁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十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其他材料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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