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门**室。2014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任意损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宝德售楼处电动门及广告画架。经鉴定,电动门损失价值人民币3053元,广告画架损失价值人民币167元。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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